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西藏自治区邮政管理 时间:2023-11-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藏青工业园区)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相应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及时受理的,可直接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安全生产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本部门作为核查牵头单位负责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交应急管理部门明确核查牵头单位,由明确后的核查牵头单位进行核查。核查牵头单位指牵头负责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核查单位。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受理、核查安全生产举报情况报告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 报
第五条 依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的通知》(建质规〔2022〕2号)等国家部委和西藏自治区行业部门公布的相关文件,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各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国家部委和西藏自治区行业部门有关判定重大事故隐患标准和判定检查清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等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机构,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受理举报事项机构的办公电话、微信公众号、电子邮箱和网站等联系方式,方便举报人举报和及时了解掌握举报处理进度。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箱、传真、走访、手机APP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本办法奖励之列。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积极举报身边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应当说明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相关证据和有效联系方式。提倡实名举报。
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提供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证据材料。反映举报内容的文字应尽可能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应尽可能包含清晰可辨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状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并正在调查处理或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已经受理举报而同一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举报的;
(三)隶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本部门工作人员予以举报,或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予以举报或本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举报;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核 查
第十三条 核查牵头单位应当商与安全生产举报事宜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在收集或制作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核查属实与否都应当附带证据。
第十五条 核查牵头单位在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对核查认定的事实和核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落实或督促相关单位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核查牵头单位在核查完成后,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将核查结果和举报材料转交给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明确核查牵头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核查牵头单位凡是接到应急管理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必须回复,办理举报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同意,或核查牵头单位为自治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须经安委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自然日。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影响因素消除或者减轻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结。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不得鉴定举报人笔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案情等情况。前往被举报单位核查时,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严禁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与被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在核查过程中,必要时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条 核查牵头单位应当在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后20个自然日内,对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核查牵头单位提交核查报告和拨付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请后30个自然日内,应当下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核查牵头单位收到下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文件后7个自然日内,将领奖事宜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在领取奖金前提供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直系亲属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在领取奖金前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其关系的材料。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10%,最高不超过33万元。
第二十三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核查牵头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属实,由核查牵头单位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或组织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或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60个自然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到核查牵头单位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说明情况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核查牵头单位将奖金通过银行汇至举报人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六条 奖金数额由核查牵头单位依据安全生产举报具体事项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宣传报道举报奖励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下列情况进行督办。
(一)对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作回复的;
(二)举报奖励资金未得到落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反复举报的;
(五)办理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纳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核查牵头单位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应当通过微博、微信、电视台等形式宣传本办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公告举报方式、举报范围和奖金等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市)应急管理局和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西藏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财政厅印发《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藏安监管〔2015〕33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xz.spb.gov.cn/xzyzglj/c100057/c100058/202311/4ef884b897f54c49b5aa28f679d82e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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