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江西省邮政管理局 时间:2024-03-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全国邮政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国快递协会,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各主要快递企业:
为加强邮政业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业高效能治理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国家邮政局组织制定了《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23年12月26日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业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业高效能治理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邮政业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并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邮政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按照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衔接综合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组织管理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工负责相关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级及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本辖区邮政业标准化相关工作。
全国邮政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标委会)依法从事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邮政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邮政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并衔接综合交通运输标准及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
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者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邮政业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组织国内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邮政领域国际标准制定,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开展中国邮政业标准的外文翻译和出版工作,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邮政业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对在邮政业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奖励。
第十条邮政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政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拟定邮政业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评估论证邮政业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组织评审邮政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三)依法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工作,组织评估标准实施情况;
(四)具体管理标委会,指导其业务工作;
(五)指导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业相关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六)代表邮政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七)履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配合拟定本业务领域的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根据本业务领域需要,提出标准立项建议和初审意见;
(三)组织起草、复审本业务领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负责本业务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监督检查和试点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业务领域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研究工作;
(六)履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省级及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本辖区邮政业发展规划中列入标准化发展相关内容,拟定标准化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辖区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根据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参与拟定邮政业地方标准,并按职责组织本辖区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对本辖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五)履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标委会承担下列工作:
(一)提出邮政业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邮政业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邮政业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
(三)受理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并对标准立项申请、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进行形式审查;
(四)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强制性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五)开展邮政业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以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六)开展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协助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试点示范等实施工作;
(七)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委托承担邮政行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八)开展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工作;
(九)开展邮政业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邮政业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十)承担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下列邮政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基础通用标准:标准化导则、术语、分类与代码、编码、其他(符号、代号、标识、封面书写规范等);
(二)服务保障标准:设施设备(含工程技术规范、设计指南等)、用品用具、职业能力等;
(三)服务运行标准:产业协同作业、绿色作业、安全作业、智能技术应用等;
(四)服务提供标准:服务质量、服务评价等;
(五)信息化标准:基础数据元、信息安全、监管信息化、产业协同信息化、信息化系统平台等。
第十六条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行立项公开征集制度。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标准立项建议和标准草案。立项建议包括标准名称、标准研制的目的和意义、主要研究内容、经费预算、制修订周期等内容。
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建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结合初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
对拟立项的行业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议批准后予以立项。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七条邮政业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广泛调研、深入研讨、实验论证。
标准制修订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对技术内容和关键指标审核后,标委会开展形式审查,组织标委会全体委员研提意见,并发送相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强制性标准、重大推荐性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通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级及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意见征集工作。
邮政业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的期限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邮政业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根据意见征集情况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送审稿,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对技术内容和关键指标进行审核后,由标委会进行形式审查、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国家标准和重大、涉及专利、分歧意见较多的行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时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稿,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审核后,标委会进行形式审查,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提交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议。
根据标准化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审查组具体承担标准报批前的复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编号、发布,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邮政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邮政业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邮政业发展急需制修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快速程序开展。
第四章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地方标准发布后相关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工作情况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邮政业团体标准制定或者发布后,相关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工作情况报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企业标准化发展规划,开展企业标准制定工作。企业标准制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支持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要求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转化为邮政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标准发布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省级及以下邮政管理机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相关社会团体等应当以多种方式,及时开展邮政业标准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邮政业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邮政业用品用具生产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鼓励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同时,通过企业官网、服务承诺等方式,或者在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向社会公开。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鼓励邮政业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服务认证,证明其产品、服务符合邮政业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机构、省级及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邮政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行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并组织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鼓励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邮政业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一)企业标准制定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四)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执行标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邮政业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依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6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一图读懂《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原文链接:http://jx.spb.gov.cn/jxsyzglj/c100065/c100066/202402/6e05aaccc735471592a4243bb2f460e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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