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邮政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辽宁省邮政管理局 时间:2023-08-27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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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市、县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翔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ln.spb.gov.cn/lnsyzglj/c100065/c100066/202308/992cc61743e147829425d4294fc24bc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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