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湖南省邮政管理局 时间:2022-0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管理,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家邮政局制定了《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21年3月29日
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代办所,是指邮政企业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依法委托其他主体(以下简称代办方)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三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坚持以邮政企业自办为主、代办为辅。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控制邮政代办所数量,从严控制邮政营业场所自办转代办。
第四条城市地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由邮政企业自办;在此基础上增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单位内部和景区内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由邮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者委托代办。
农村地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由邮政企业自办,当地服务人口较少、地理位置偏远,且邮政企业服务能力确有不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代办;对于高于标准规定的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要求而增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由邮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者委托代办。
第五条邮政企业设置邮政代办所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本规定要求,并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局备案。
地方性法规对邮政营业场所自办转代办设有行政许可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流程取得许可。
第六条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方应当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黑名单。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方的资质审查,与其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委托办理的邮政业务内容、相关要求及人员责任。
第七条在邮政代办所提供邮政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原则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
鼓励有关人员取得邮政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代办所规范悬挂“中国邮政”标识和室外铭牌,在邮政代办所门前设置邮筒(箱),在邮政代办所内设置专区或者专柜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以室外铭牌加注“代办”方式弱化邮政代办所的邮政营业场所性质。
邮政企业应当督促代办方在邮政代办所内依法公示已经取得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法定证照信息。
第九条邮政企业负责邮政代办所的邮政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依法培训、指导在邮政代办所提供邮政服务的人员。
第十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代办所,不得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实地检查、在线视频检查、提供视频资料等方式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检查,对每处邮政代办所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低于1次。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代办所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对邮政企业依法处理。
经过邮政企业整改,仍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企业应当设置自办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代办所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邮政企业、代办方以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设置的邮政代办所办理特殊服务业务和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hn.spb.gov.cn/hunsyzglj/c100065/c100066/202203/20610d1369dc4e0083cd21f4c8d97065.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